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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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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時期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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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 大  事  記
1906(清光緒32年)   清廷將大理寺改為大理院,其下設各級審判廳,並頒行「大理院審判編制法」,其第12條: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須設有檢察官,其檢察局附屬該衙署之內。第13條:檢察官於刑事有提起公訴之責,檢察官可請求用正當之法律,檢察官監視判決後正當施行。(中華民國檢察制度之濫觴)
1907 (清光緒33年)   編成「法院編制法」仿歐陸法制在「審判廳」外設置「檢察廳」,以「推事及檢察官」稱呼承辦審判、檢察事務之官員。同時頒布「高等以下各級審判廳及檢察廳試辦章程」,設京師、天津高等以下審判廳及各級檢察廳,明定審判與檢察2廳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制度至此正式確立。  
1909(清宣統元年)   先後頒行「各省城商埠各級審判檢察廳編制大綱」及「法院編制法」,依該法規定檢察官職權、檢察廳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官不得干涉審判或掌理審判職務、檢察官均應服從長官之命令;大理院審判特別權限之訴訟案件時,與該案有關之各檢察官應服從檢察廳檢察長之命令辦理一切事務;檢察官遇有必須代理情形,得代所屬檢察廳檢察官;地方及高等檢察廳檢察長、總檢察廳檢察長,有親自處理各該管區域內檢察官事務之權限,並有將該管區域內檢察官之事務移轉他檢察官處理之權。該法已具4級3審、審檢分立及檢察一體之特色。另凡檢察廳俱有指揮司法警察之權。(建立4級3審、審檢分立及檢察一體之特色,及建立檢察廳指揮司法警察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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