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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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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制度之簡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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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緩刑
是指在一定期間內,暫緩刑的執行,如果在暫緩執行期間內,被告行為良好,且未經法院撤銷緩刑,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此種制度主要是針對犯罪輕微的人,如偶發犯、初犯、過失犯等保全廉恥心,以促其悔改遷善。

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的要件有三

  • 受2年(少年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者。
  •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
  • 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如具備上述三項要件,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的緩刑期間,受刑人不必入監服刑或繳納罰金。如緩刑期滿,法院沒有撤銷緩刑,原來宣告之罪刑即失去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第3款之規定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檢察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故即便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確定,仍屬有效,應依法執行。

所謂「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是指根據被告的性格、年齡、職業、教育、家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態度等,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沒有聲請權,僅可向法官說明請求,請法官參酌。

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緩刑宣告,法官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 (二)立悔過書。
  •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上開(三)、(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的效力不及於從刑(如沒收,褫奪公權)與保安處分。

緩刑之撤銷:

  •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法院宣告緩刑的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宣告緩刑的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受法院宣告緩刑,而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的人,如因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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