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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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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2-15
  • 資料點閱次數:32856

生活與法律-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

國家使用強制力,剝奪犯罪人或是犯罪人以外的人對於跟犯罪有關的東西的所有權,就是「沒收」。但傳統刑事訴訟以將犯罪行為人定罪科刑為主,至於沒收部分只列為從刑。也就是以行為人遭定罪為前提,才能啟動「沒收」程序,且沒收範圍限於「被告」所有不法所得。在舊制下,被告因無審判權、死亡、追訴期滿等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或因故通緝、或將犯罪所得存放於第3人名下均無法沒收,也讓行為人得以保留犯罪所得。

我國自105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沒收新制」,以「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中心,將「犯罪所得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非刑罰,具有填補舊法嚴重漏洞的重要意義,強調任何人不能因為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刑法第38條增列了「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的主體範圍,除了犯罪者的財產外,縱使財產是屬於沒有參與犯罪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檢察官查到的證據可以認定第三人名下的財產,包含不動產及動產,來自於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所得,都可以用聲請宣告沒收的方式來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例如詐騙集團車手或是機房把詐騙來的款項拿來買超跑、名錶或是珠寶,不論登記在誰的名下,依照新法都可以聲請沒收。縱使第三人將犯罪所得變價、出售,國家還可以「追徵其價額」。

除了將「沒收」自從刑改列為獨立程序,並放寬沒收對象及範圍外,新制秉持「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相關程序依據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權利人聲請發還有兩種情形,以下分就兩者討論。
(一)沒收物扣押情形
在對犯罪行為人沒收物扣押之情形,即犯罪所得為扣押物本身時,可實際發還被害人,那麼法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不可以對犯罪行為人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並於107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揭示,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追徵財產情形:
而在犯罪所得已經另為處分、犯罪酬金與財產混同,甚至係以第3人財產追徵來時等情形,追徵的是行為人抽象的金錢財產,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發還,對請求發回人之適格規定在第2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如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時,辦法第6條也特別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
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讓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物歸原主、也不過分對行為人沒收。以往犯罪行為人被逮捕時,必須等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整個訴訟流程需花費許久時間,然而在新制中,案件偵辦中檢察官就把扣押物先行變價拍賣,等判決確定後即可發還被害人,避免被告趁訴訟期間脫產。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實質肯定。

 

法律問題Q&A

Q1甚麼是沒收?
A:
國家使用強制力,剝奪犯罪人或是犯罪人以外的人對於跟犯罪有關的東西的所有權,就是「沒收」。但傳統刑事訴訟以將犯罪行為人定罪科刑為主,至於沒收部分只列為從刑。也就是以行為人遭定罪為前提,才能啟動「沒收」程序,且沒收範圍限於「被告」所有不法所得。在舊制下,被告因無審判權、死亡、追訴期滿等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或因故通緝、或將犯罪所得存放於第3人名下均無法沒收,也讓行為人得以保留犯罪所得。

Q2除了犯罪行為人,可以沒收到第3人的財產嗎?
A:
可以的,我國自105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沒收新制」,以「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中心,將「犯罪所得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非刑罰,強調任何人不能因為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刑法第38條增列了「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的主體範圍,除了犯罪者的財產外,縱使財產是屬於沒有參與犯罪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檢察官查到的證據可以認定第三人名下的財產,包含不動產及動產,來自於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所得,都可以用聲請宣告沒收的方式來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例如詐騙集團車手或是機房把詐騙來的款項拿來買超跑、名錶或是珠寶,不論登記在誰的名下,依照新法都可以聲請沒收。縱使第三人將犯罪所得變價、出售,國家還可以「追徵其價額」。

Q3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金錢受損,被害人能把錢拿回來嗎?
A:
只要有從犯罪行為人處扣得或追徵財產,被害人可以聲請發還。新制除了將「沒收」自從刑改列為獨立程序,並放寬沒收對象及範圍外,新制秉持「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相關程序依據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Q4相關程序應該如何主張?
A:
權利人聲請發還有兩種情形,以下分就兩者討論。
(一)沒收物扣押情形
在對犯罪行為人沒收物扣押之情形,即犯罪所得為扣押物本身時,可實際發還被害人,那麼法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不可以對犯罪行為人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並於107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揭示,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追徵財產情形:
而在犯罪所得已經另為處分、犯罪酬金與財產混同,甚至係以第3人財產追徵來時等情形,追徵的是行為人抽象的金錢財產,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發還,對請求發回人之適格規定在第2條:「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如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時,辦法第6條也特別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

Q5如果是很多犯罪行為人,被扣到的犯罪所得都可以聲請發還嗎?
A:
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
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讓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物歸原主、也不過分對行為人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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