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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界限-妨害名譽罪章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6-14
  • 資料點閱次數:2093

生活與法律-言論自由的界限-妨害名譽罪章

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但刑法保障個人名譽法益,明定妨害名譽罪章的處罰。兩者似否衝突?刑法規範是否已經侵害了人民基本權而違反憲法?司法院憲法法庭在112年6月9日作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明確指出憲法同時就人民的言論自由(第11條)與名譽權(第22條)有所保障,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做出適當的利益衡量,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在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在此號判決前,大法官即曾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對妨害名譽罪章作出解釋,採「合理查證原則」。認為言論自由雖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也就是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對行為人的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阻卻違法事由),並擴張解釋為:人民在為言論前,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在釋字510號解釋中因釋憲聲請人引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第4權媒體所創設「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概念,即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甚至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使須擔負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所需面對的法律責任。近年來我國實務界在處理誹謗罪之案件有採「真實惡意原則」,從刑法第310誹謗罪主觀犯意部分限縮成罪空間,認為只有在行為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的情況下,始該當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雖然釋字510號解釋已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個人名譽權可能衝突的部分,以「合理查證原則」劃出界線。但近年來在司法實務大量使用「真實惡意原則」的情況下,多數案件因不能證明被告主觀犯意而未成罪,也開始出現「妨害名譽除罪化」之呼聲,但大法官透過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明確提及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憲法上之重要權利;其所採刑罰手段基於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有助於保護名譽權目的之達成,是誹謗罪之規範尚屬適當且必要。且進一步就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公益或僅囿於私德,提出下列標準:
1.若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在佐證依據越多的情況下,其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亦越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也愈高,此時被指述者的名譽權保障程度則必須退讓。除原有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刑法第311條)外,只要經過合理查證(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主觀上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時,縱使表意人查證後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只要在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2.對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因公益論辯貢獻度越低,則名譽權的保障程度則愈高。也就是此時被指述者的名譽權一率優先於言論自由。

綜上所述,誹謗之事若為「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在盡到「合理查證程序」後,依照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便證據資料內容不實,但在「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況下,仍應屬不罰之情形。但如果只是「私德」,因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而涉及他人隱私權領域的言論也代表強迫將其隱私揭露於公眾。在保護人民名譽群及隱私權的前提之下,不管真的假的,都應不該將別人隱私意圖散布於眾。所以在此要提醒各位聽眾朋友,言論自由不代表言論免責,言論內容縱使涉及公益,也必須經過合理查證;如言論內容只涉及個人私德,還是要謹慎為之,避免禍從口出!

法律問題Q&A

Q1、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保障,但刑法保障個人名譽法益,明定妨害名譽罪章的處罰。兩者似否衝突?
A:
司法院憲法法庭在112年6月9日作出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明確指出憲法同時就人民的言論自由(第11條)與名譽權(第22條)有所保障,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做出適當的利益衡量,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在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Q2、說話就會有刑責嗎?這樣不是文字獄嗎?
A:
言論自由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但名權權也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之1。釋字510號解釋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個人名譽權可能衝突的部分,以「合理查證原則」劃出界線。
如果言論內容與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在佐證依據越多的情況下,其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亦越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也愈高,只要經過合理查證(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主觀上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時,為言論者的確有做查證的動作、程序,縱使表意人查證後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只要在客觀上可以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也就是人民在為言論前,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Q3、甚麼是「真實惡意原則」?
A: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第4權媒體所創設「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概念,即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甚至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使須擔負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所需面對的法律責任。有就是只有在行為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的情況下,始該當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Q4、言論涉及他人私德、隱私時,是否有「真實惡意原則」的適用?
A:
沒有。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在保護人民名譽群及隱私權的前提之下,不管真的假的,都應不該將別人隱私意圖散布於眾。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
只有在私德之言論指述,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Q5、媒體報導需要設限嗎?
A:
媒體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但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於言論發表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亦應愈大,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發表言論者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予處罰,避免產生寒蟬效應。

雖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容錯空間大),但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仍應盡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言論發表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是縱使是媒體,如發表言論者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發表言論者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仍有成立刑事責任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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