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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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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收集或交付帳戶之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0-02
  • 資料點閱次數:2126

生活與法律-無正當理由收集或交付帳戶之法律責任

一、112年6月14日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修正條文,最大的重點為本次的《洗防法》修正增訂了「無故收受帳戶罪」及「無故交付帳戶罪」,以擴大處罰範圍的方式來處理「人頭帳戶」氾濫的問題。

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故收受帳戶罪):
①本次修法前,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並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②本條文首應判斷是否「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例如:家庭成員間的帳戶互用,一般即認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予處罰。
③倘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並使用本法第一項所列5種方式,將會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本條行為收集之標的除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尚包括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交付帳戶罪):
①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②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警察機關即應對行為人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
③另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同時伴隨「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 15-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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