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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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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邊的水果不要亂採─談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4-10
  • 資料點閱次數:226

生活與法律-路邊的水果不要亂採─談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

議題發想:
案例一:小明經過芒果園時,看見芒果園內的芒果結實累累,又沒圍籬笆,一時貪心,就直接進入芒果園,偷摘了5顆芒果,要離開時,被果園主人發現,報警處理,後來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偵辦。
案例二:小甲經同一果園,也想吃芒果,所以拿了自備的刀子進去偷了5顆芒果,偷完要離開時,當場被查獲,後來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偵辦。


問題一: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的差別何在?
答:
法條之適用與刑度不同
即普通竊盜規定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加重竊盜規定在刑法第321條第1項,要符合各款加重條件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問題二:檢察官如何處理此類案件?
答:
1、若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表示原諒者、情節輕微者:職權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均有可能。
2、若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或有多次竊盜前科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初犯)、起訴(多次竊盗前科)居多。

問題三:此類案件可以上訴第三審嗎?
答: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原則上是不行。除非有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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