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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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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個人資料保護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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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淺談個人資料保護法

引言:民眾也越來越重視隱私權保障,一旦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可能造成名譽、財產損害,所以除了民眾平時要小心避免自己的個資外洩外,也要避免洩漏他人的個人資料,否則除了會可能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以外,也有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的規範,而需負擔行政、民事、刑事責任。

法律問題Q&A:
Q1: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個人資料」?
A: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6種,在各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有針對這6種個人資料做立法定義,簡稱為特種個人資料,因為這些個人資料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所以個資法對於特種個人資料的保護是更為嚴格,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除法律特別許可的情形外,原則上禁止任何機關進行蒐集、處理與利用。


Q2: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得知對方之特種個人資料而於訴訟上加以利用,是否違法?
A: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參酌外國立法例,均有特種(敏感)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之認知,爰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果夫妻於離婚官司中,夫以妻配偶之名義申請其妻之精神科等病歷資料供作離婚官司訴訟使用,顯已侵害其妻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使該個人之醫療私密領域被迫曝光,侵害隱私權、資訊自決權,足生損害於其人格權。更遑論透過同居或交往期間得知對方之就診狀況,擅自上網公開之行為。


Q3:男女朋友間互傳之私密照片、雙方同意拍攝之性影像,既係合法取得,分手後可否傳送他人、上網公開或另外存檔?
A:照片、影像可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如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將含有本人影像之私密照片或性影像傳送他人或張貼在公開場所及上傳網路,非屬個資法第20條規定在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個人資料,自屬非法利用無疑。而且如果將之轉存其他記憶卡,亦屬非法處理的一種。因為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例如三角關係中,第三者故意將隱私照片或影片傳送正與其交往者之配偶或情人,希望對方願意離婚或分手,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此不因行為人辯稱其最終目的係為告知其感情受騙或敦促出面處理而有所不同。又該影像如為性影像亦會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Q4: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張貼於公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上網公開,是否違法?
A、常見當事人雙方訴訟後,收到法院之判決書、檢察署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訴訟文書,書類中當事人欄通常都有生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料之記載,書類理由中還可能包含工作職業、收入、財產、婚姻、家庭、親屬關係、日常生活等社會活動等諸多個人資料,甚至是犯罪前科、性生活、罹患特定疾病等特種個人資料,如任意將之公開,自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


Q5:違反個資法第20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可裁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實際損害額不易或不能證明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三)刑事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結論:保護個資人人有責,原則上不要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資外,自己的個資也應善加保管,不輕易將個資告知他人,避免個資外流,遭人不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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