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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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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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利
一、提出告訴的權利
哪些人可以提?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提出告訴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236-1條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提出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二、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三、對不起訴處分的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審理中的陳述與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71-1條第1項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271-2條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刑事訴訟法》第271-3條第1項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五、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六、請求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七、被害人訴訟參與
《刑事訴訟法》第455-38條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性暴力、傷害、自由、侵害名譽、妨害性自主等相關罪名。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七條第一項之罪。
(條文另列詳細親屬或政府補充聲請人條件)
八、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九、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50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第52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補償金: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第57條第1項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63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第68條
審議會或覆審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
第69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經決定支付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若補償申請被駁回,應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