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怒攔車讓你惹禍上身-「強制罪」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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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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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路怒攔車讓你惹禍上身-「強制罪」小常識
Q&A:
Q1:何謂「強制罪」?
A:
(一)簡而言之,就是用暴力或威脅的方式,壓制別人的自由意願。刑法強制罪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的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強制罪有兩個關鍵構成要件。一是「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二是「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是故意的,就會成立強制罪。
Q2:何謂使用「強暴」和「脅迫」手段?
A:
(一)「強暴」就是使用物理力量,像是拉扯對方、擋路攔車、鎖車、強行取走物品。直接對人,或對物而間接影響於人,都會構成。
(二) 「脅迫」是指以施以攻擊或加害的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更具體而言,是指行為人刻意傳達不利的後果來逼迫他人就範,比如說「如果你不答應,我就散布你的私密照」、「我會找人去你家堵你」、「我會傷害你家人」這些威脅的話語,都屬於脅迫。
Q3:「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具體而言是指什麼?
(一)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逼迫別人做法律上沒有義務要做的事情。例如:「你如果不陪我吃飯,我就去你公司大鬧」,讓沒有法律上義務要陪吃飯之人因害怕而被迫赴約。
(二)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指阻礙別人行使法律上可做之事。例如:強行取走對方手機,阻止報警或蒐證。
Q4:強制罪的違法性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針對人際往來經常存在的微小衝突,揭示以「社會可非難性」和「社會相當性」的判斷標準
(一)就手段和目的整體衡量是否應予課責(社會可非難性)依社會倫理觀念,行為是可以容許的、或侵害法益微小,而應容忍(社會相當性)。
(二)例如甲、乙發生消費糾紛,甲拿手機要拍攝存證,但是針對性很近距離拍攝乙的臉,乙伸手遮住鏡頭不讓拍。表面上乙確實「妨害甲蒐證的權利」,但考量乙只是用手遮擋,沒用暴力,目的是保護自己隱私,雖然甲沒有碰到乙的身體,但乙也沒有容忍甲用侵擾人身讓人不舒服的方式蒐證的義務,因此認為乙的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強制罪。所以強制罪是否成立,不是只看形式,還需考慮整體情境和社會常理。
Q4: 常見會觸犯強制罪的行為:
A:
(一)行車糾紛逼車、攔車、擋車:
常見因「路怒症」發作,做出故意從後方緊貼、急煞、逼迫對方讓道或停車、刻意用低速行駛擋在前方或是停在路中間堵住去路:這些行為是屬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正常行駛、自由通行的權利。即使是導因於對方不當或違規的駕駛行為,路怒症發作或自以為正義使者而做出上開行為,但因為手段和目的完全不相當,也對對方及其他用路人有危險,已超出社會可以容忍的範圍而具有可非難性。
(二)房客不付租金,房東用斷水斷電方式逼迫搬遷搬走,這樣做可以嗎?
斷水斷電屬雖然不是直接對人施暴,但會影響使用房屋、用水用電等居住權利,用間接對物品施力來達到強制效果,是有可能會構成刑法強制罪。固然有部分的案例以斷水斷電時,房客不在家、沒有在用水用電而被認為不會構成,但司法判決上確實曾有在租約期間,房東因與房客有糾紛,每天晚上強制關閉電源總開關,導致房客無法使用WIFI及正常用電而被判強制罪並處以拘役的案例。也有房東在門口加裝鎖頭,阻止房客進入、將房屋斷電而被判決有罪的案例。
(二)與鄰居有糾紛,用震樓神器持續打擾安寧:(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和震動屬於「強暴」手段,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權利」和「睡眠權利」。
(三)以不作為手段達到妨害他人權利之目的,也會構成強制罪:在車輛前後緊鄰位置放置障礙物,造成車子開不出來,或與鄰地有糾紛,地主將水泥塊、圍欄或車輛放在自己土地上,形式上沒有越界,但卻是故意擋住鄰地與公眾往來道路之出入口,即使行為時對方不在場而沒有被立即受到妨害,但受請求移除障礙卻還故意表示就是不移開,實務上也有被認為會構成強制罪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