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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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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員工犯罪,僱主有連帶賠償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9-14
  • 資料點閱次數:5885

葉雪鵬(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報上刋出一則新聞,報導一位開水電行的林姓老闆,本來都是單槍匹馬,自己一人為工作奮鬥,後來名氣打開了,生意愈來愈好,一個人實在無法應付,便僱用一位黃姓親戚做技工。這位黃姓技工工作表現還不錯,甚得林老闆的信任,有些小工程,就放手讓黃姓技工去做。這天林老闆接到老主顧莊姓老太太的電話,說她家的電燈開關壞了,要他去修理,林老闆認為這只是小生意,用不著自己去,就要黃姓技工帶一個新的開關去換裝,黃姓技工到了莊宅,進入屋內看見室內裝璜氣派非凡,心想這是一戶富裕人家,當時只有老太太一人在家,心想在這裡做它一票無本生意,勝過在人家店中當伙計混個幾十年,這是關係自己前途的大好機會,怎能讓它輕易錯過,馬上動手將礙事的老太太送往西方,然後著手搜括財物,結果屋內值錢的東西並不多,不免大失所望,可是大錯已經鑄成,只好隨便拿些財物而歸。當晚屋主人回家,發現出了命案,馬上報警,警方根據老太太生前所打水電行的電話號碼,就認定是黃姓歹徒所為,當晚就將他逮捕。

黃姓歹徒被逮後,起先還狡詞否認,經過警方攻破他的心防,只好供認是他幹的。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台北法院審理時,黃某當庭向到場的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就此一跪,法院認為被告己有悔意,強盜殺人罪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選擇了無期徒刑。讓他保住一命。另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同他的老闆提起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裁定移送同院的民事庭審理。民事庭審理時林姓老闆同黃姓被告都有到庭辯論,林姓老闆說強盜殺人是黃姓男子個人幹的,與他無關;黃姓男子則說事情是他幹的不錯,可是他沒有錢可以拿出來賠!照他們兩人的說法,似乎兩個人都不必負起賠償責任,難道被害人是白白地被害死的嗎?當然不是,因為法院的民事庭並沒有理會被告的辯解,依然判決被告二人要連帶賠償原告也就是被殺害的老太太的兒女一共新台幣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法院判決理由,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這法條的第一項前段,是這樣規定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姓男子是被林姓老闆僱用在他經營的水電行裡當技工,當天他是受老闆的指派前往莊宅修理電燈的開關,這些事實原告與被告都沒有爭執,林姓老闆僱用的黃姓員工既是執行職務的時候,侵害莊老太太的生命權利,林姓老闆依上述法條的規定,自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身為老闆的人,必須注意員工品德與監督工作狀況,一旦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做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事,老闆要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做老闆的人能證明自己已經做到這法條但書的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就算是僱用人依這法條但書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但同法條第二項又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的賠償責任,還是不能免除的!雖然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但就本件案例來說,受僱人已被判無期徒刑入獄受刑,那裡還有財產可供僱用人求償呢?本來連帶債務價,只有一個債,債務人則有兩人,這兩個連帶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可以向全部債務人要求給付或只對其中有清償能力的一人請求給付,只要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提出清償或用類似清償的方法將連帶債務清償或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也免除連帶債務的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如果連帶債務人是兩個人的話,出錢還債的人,可以要求另一連帶債務人歸還一半的錢。如果對方是窮光蛋一個,就是費盡心機,也是榨不出錢來!所以做老闆的人,僱用員工,不只是要看他工作的表現,還要看他品行是不是端正,以免用了以後,給自己惹來大麻煩!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3月1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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