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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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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性羈押,確保社會安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12-11
  • 資料點閱次數:8723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個人如果任意為非作歹,觸犯了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所制定的《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規範,即應受到該有的懲罰,至於如何論罪科刑,則由掌理司法審判的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作審判。刑事訴訟程序繁雜,除了輕微犯罪案件外,一件刑事案件自第一審開始,需至三審判決才能定讞,中間過程至少要耗費一、二年的時間,而在這一段漫長的審理時間裡,若被告依舊不遵循法律規範,持續地從事非法行為,容易使社會秩序無法安定,或者讓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惟我國為法治國家,若必須拘束人民的身體自由,必須要取得法律的依據,才能實行。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條中所稱的「羈押」,是指將被告送進看守所先行收押,在被告的刑事案件審判確定前,暫時性地拘束被告的行動自由,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存相關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能夠順利完成。這種對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只有法官才能夠行使。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羈押被告的必要,不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以拘提或逮捕到案,檢察官都應即時訊問,訊問完畢後認有羈押的必要者,要在被告自被拘束人身自由時起算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得證據與羈押理由,以及交付被告的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向該管法院法官聲請羈押。法官開羈押庭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的理由及提出必要的證據。

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以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使證據晦暗之危險或妨害偵查程序之行為,應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相關卷證另行分卷並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的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訊問後未經聲請羈押者,檢察官應立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實行羈押。法院受理羈押聲請,皆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即夜晚十一時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的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羈押的聲請者,則應在翌日午前八時以後的白天開庭訊問。總而言之,晚上十一時以後,至第二天早上八時前,都不是訉問的適當時刻,法律規定的用意是在保護被告,使被告有充分的休息時間,以應付法官或檢察官的訊問,除非被告自願放棄此項權利,願意接受深
夜的訊問,否則依刑事訴訟法以禁止夜間訊問為原則。

「預防性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該條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增訂,在法條的第一項中即說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下列之罪,新增法條原只列出《刑法》分則中九款的犯罪。其後又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度修正,雖然修正次數頻繁,但修正範圍並不大,只是在法條所適用的犯罪罪名方面作些增減,目前可以適用這法條聲請法院實行預防性羈押的犯罪已多達十一種,包括《刑法》分則中的放火罪、準放火罪、劫持交通工具罪、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性交猥褻的結合罪、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殺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重傷罪、買賣人口罪、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財產上所犯的竊盜、搶奪罪與強盜罪、以及與強盜罪的加重犯與結合犯;海盜罪及其結合犯、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及準擄人勒贖罪、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

在特別法方面增列的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犯罪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的犯罪。

以上許多的犯罪行為,有些還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原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予以羈押,由於重罪羈押的法條已經修正,在第三款中加入「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的審酌要件,被告所犯的雖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如果不具修法後的要件,就不能用重罪予以羈押,反而一些輕罪因為有預防性羈押的法條而被收押,顯然有失衡平,這次修法便將一些在實務上認為較易再犯的重罪,也列為預防性羈押的犯罪,用來保障社會的安寧。所以預防性羈押的罪名,便因此而大幅增加!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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