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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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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假性財產犯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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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與法律-談假性財產犯罪

法律常識Q&A
Q1: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A:
1.本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無涉及刑事責任,但債權人以債務人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迫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為「假性財產犯罪」,其本質為民事糾紛,根本無涉及刑罰罪責。
2.依法務部109年的統計資料,近10年內之詐欺、竊盜、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共113萬餘件(占全般案件之24.8%),其中詐欺罪將近52萬件(占45.6%)最多,其中起訴僅16萬餘件(占終結比例21.8%),不起訴處分達33萬餘件(占終結比例45%),不起訴處分比例將近一半,耗費偵查資源甚為可觀,債權人透過此種「以刑逼民」方式,使公權力淪為私人討債工具,已造成刑事程序之濫用及國家偵查資源的浪費,影響所及,壓縮到檢察官其他真正犯罪案件的偵辦能量,無法落實精緻偵查,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Q2:如何認定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A:
1.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例,被告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若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如果無法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有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能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法務部於90年1月16日頒訂「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曾列舉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認定參考標準:
(1)以借款未還為例,某甲向某乙借款,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若被告自始未否認債務,只是因為借貸後清償能力發生變化而無資力償還;或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就有多次借貸事實,已償還部分或全部清償;或者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事實;或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親友或其他信賴關係;或告訴人事前可預知無法清償風險等,核與刑法之詐欺罪責無關。
(2)以積欠貨款為例,某甲向某乙訂貨,並開立3個月到期之支票作為貨款,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有正常業務往來,事後因被告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或下游買受人未付款,致影響被告整體支付能力;又或被告有拒絕付款之相當理由,例如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或有其他正當抗辯事由,被告交易之初並未施用詐術,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Q3:檢察官如何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A:
1.簡化處理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可見告訴或告發,雖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原因之一,但檢察官並不因為有人告訴或告發,即負有開始偵查之義務,而是必須知有犯罪嫌疑時,始有開始偵查之義務。對於告訴或告發之事實,檢察官經判斷結果,若認顯無犯罪之嫌疑者,依同條第2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可不待傳訊被告之情況下,逕為不起訴處分。
2.簡化不起訴處分格式
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或告訴人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或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或雖無前述情形,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之目的確屬利用刑事程序以達民事求償目的或單純民事糾紛案件者,檢察官得以簡式不起訴處分書格式,為不起訴處分。

Q4:提醒及建議
A:
法務部頒訂「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是為了解決民事事件債權人利用刑事程序索討債權,造成檢察機關工作負擔大幅增加,無法有效運用刑事司法資源,以提昇偵查品質及打擊犯罪,並不是對於涉及不法的真正財產犯罪案件不予處理。要提醒的是,警察、檢察機關並非討債公司,債權人想要利用刑事程序逼迫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是行不通的,最後只能換得不起訴處分,建議單純民事糾紛還是要回歸民事救濟程序來解決,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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