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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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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棄置廢棄物涉及之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 資料點閱次數:3748

生活與法律-非法棄置廢棄物涉及之法律責任


前言
(一)臺南地檢於110年8月間起訴非法掩埋廢棄物之犯罪集團,起訴53人,該犯罪集團從106年起將全國各地產出之廢塑膠、廢瓦片、廢污泥、營建混合物、鋁集塵灰等送到臺南市,再將廢棄物掩埋在臺南市龍崎區、官田區等7處公有或私人土地,粗估獲利達5億。無獨有偶,彰化地檢於110年9月間起訴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集團,起訴49人,該集團利用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當掩護,對外向事業收受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非法處理,再勾結司機、地主,載往農地、魚塭棄置,不法獲利達7000萬元。
(二)這兩件案例,檢察官起訴的對象除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之業者外,對於委託之事業負責人、提供土地之地主,也全在起訴之列。藉此案例,可以進一步瞭解廢棄物清理法對於清除處理業者、事業負責人及地主課予之法律上義務及責任。

法律問題Q&A
(一)清除處理業者在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為何?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在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應向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2、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得沒收之。
3、清除、處理業者因非法棄置或掩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即污染行為人),屬法律上之清理義務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清除處理。若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二)事業負責人在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為何?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有「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規範事業在委託清理廢棄物時,應盡注意義務,例如:確認受託者有取得清理該廢棄物之資格、要求受託者完成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查訪受託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操作管理情形等。
2、若事業負責人明知受託者未領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資格,為圖小利、節省成本,而委託不合法業者進行清運,實務上可認定事業負責人與受託之不法業者間,具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係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其因此減少之成本支出,可視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得沒收之。

(三)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為何?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即便是合法清運業者也必須將廢棄物清運至主管機關所允許之地點,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係違法堆置或回填廢棄物,還出租或提供土地,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3款之刑事責任,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得沒收之。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清除處理。換言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除不得將土地提供他人違法棄置回填廢棄物外,還必須善盡土地管理維護義務,採取有效防止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措施,例如:派人經常巡查、加裝監視器、設鐵絲網或圍籬防止他人侵入、立警告標示等等,一旦發現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應立即通報環保局,才能避免因重大過失需負清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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